物业工作人员偷卖4000余条业主信息被判刑
【案情概览】
物业工作人员盗窃业主信息被判刑
近年来,大面积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见不鲜,其黑手除了网络“黑客”,还有不少源于企业的“内鬼”。
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徐某就是这样的“内鬼”之一。此前欧某某于去年1月至3月间,与被告人徐某多次接触,商谈购买北京某小区的业主信息。后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熊某于同年3月的一天,非法进入其所在物业公司的电脑,窃取业主信息4000余条,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欧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某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分别判处欧某、徐某有期徒刑1年;判处李某、吴某等人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不等,并处缓刑1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欧某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三中院。市三中院受理该案后,认为一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点评】
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其中,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与个人信息联系紧密的相关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若是在履职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入刑标准减半计算。
本案例由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姚志杰律师特约供稿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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